**章 总 则
**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,提高工作效率,依据《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制定本规定。
*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、变*、注销登记,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。
*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*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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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二章 设立、变*、注销登记申请
*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,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:
(*)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;
(二)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;
(三)信函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。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,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,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。
*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(*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;
(二)申请人身份证明;
(三)经营场所证明;
(四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,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*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*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(*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*登记申请书;
(二)申请经营场所变*的,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;
(三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,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*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(*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;
(二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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